(2017)宁010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全信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信,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26号原告:王全信,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原告王全信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142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购房款459731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直至2016年12月才通知原告达到交房条件,可以交房。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0日,共497天,共计497×459731׉5=11424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90.61平方米,总价款459731元,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付清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房屋价款。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收房屋。现原告因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现其逾期交房,原告请求按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日期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114013元﹛459731元×0.5‰×496天(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全信支付违约金114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王全信负担3元,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