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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曹江安与姚长春、姚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江安,姚长春,姚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6号原告:曹江安,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春,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姚兵,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曹江安诉被告姚长春、姚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结祥、代理审判员宋德智、人民陪审员汪秀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姚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姚长春与望江锐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鑫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锐鑫小贷公司借款88万元,约定月息2.5%,手续费1%,被告姚兵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2016年1月14日,锐鑫小贷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姚长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长春偿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姚兵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申请表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复印件、保证合同原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长春向锐鑫小贷公司借款及被告姚兵提供担保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证明锐鑫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姚长春。被告姚长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收到过钱,我只是签字补个条子,我哥哥姚兵和史林应之间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姚长春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被告姚长春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字虽然是他签的,但与他没有关系。被告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姚长春向锐鑫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当天锐鑫小贷公司将款打入了被告姚长春的个人账户,后被告姚长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88万元未还。2014年9月20日,被告姚长春与锐鑫小贷公司重新计算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长春向锐鑫小贷公司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2.5%,手续费1%。同日被告姚兵与锐鑫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4日,锐鑫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姚长春。另查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院认为:锐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姚长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锐鑫小贷公司与被告姚兵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锐鑫小贷公司将对被告姚长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姚长春理应及时向原告付清欠款,欠款未付即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长春偿还借款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长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没收到过钱,只是签字补个条子,其不清楚姚兵和史林应之间的具体情况,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兵对该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江安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姚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10元,由被告姚长春、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结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