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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辖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竹园镇马鹿乡。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邬清富,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大唐青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本案标的额为512万余元,金额较高,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大型水电站修建的民生工程,且牵涉大量农民工工资等敏感问题,属于在广元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中级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规定,本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标的额为3000万元以上至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下,由各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本案标的额为512万余元,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