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静与吴亚牟国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牟国辉,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国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上诉人陈静因与被上诉人牟国辉、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吴亚对牟国辉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牟国辉、吴亚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举示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本案债权形成于2013年5月14日,原审法院根据牟国辉、吴亚的陈述否认该债权形成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牟国辉、吴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元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就是本案茅XX的债务,故本案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茅XX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亚辩称:1、关���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其知道的是金XX是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合伙人,是金XX给她说的,是几个人开的该公司,有几百万元的往来,有借款及还款,故离婚的时候就写的欠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100万元。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与本案的100万元无关,被上诉人不晓得本案的100万元借款。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是被上诉人在金XX处借款的;2、本案的借款其不晓得是怎么回事。不存在该1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牟国辉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要求牟国辉、吴亚归还借款80万元,并从起诉之次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静在2013年10月12日、2014年8月19日两次借款共计80万元给案外人茅XX,而牟���辉在茅XX处有100万元的债务,由于牟国辉没有归还茅XX,茅XX也没有归还陈静。2016年4月8日陈静、茅XX及牟国辉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牟国辉于2013年5月14日向茅XX的借款100万元转让80万元给陈静收取,同时明确牟国辉在江津四面山建设的房屋用于抵押,但是该抵押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牟国辉还向陈静重新出具了借条。过后,由于牟国辉用于抵押的房屋不能办理登记,陈静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另查明:牟国辉、吴亚2006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明确: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在金XX处有370万元、在牟庆X处有550万元、在金助融资公司有100万元债务,均由牟国辉偿还。对离婚协议中欠金助融资公司有100万元债务的问题,陈静称此债务就是牟国辉欠案外人茅XX的,牟国辉否定,陈静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案外人茅XX将其应收牟国辉的债务转让给陈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牟国辉还向陈静出具了一份借条,应当在陈静催收后及时归还,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陈静资金利息损失,陈静要求从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当支持;虽然陈静、牟国辉及案外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牟国辉在2013年5月14日向茅XX借款100万元,但是牟国辉、吴亚已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此时牟国辉签名确认在2013年5月14日向茅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过并接受债权转让的行为,不能对吴亚产生法律效力,而陈静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牟国辉、吴亚共同在2013年5月14日向茅X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存在,因此陈静请求被告吴亚也应当承担该债务的共���清偿责任,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主张。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牟国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静借款8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牟国辉负担,限牟国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茅XX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大股东,占股33.4%,江XX、金XX各占股33.3%,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没有对外贷款的范围,且该公司已经注销了。离婚协议载明的100万元是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就是茅XX的债务。离婚协议中关于金XX的借款是单独列明欠金XX370万元,能够推翻吴亚的陈述的与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是向金XX欠款的。吴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茅XX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离婚协议中的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和金XX的370万元的债务均是金XX的债务。金XX也是重庆金助融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牟国辉欠付陈静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务是否系牟国辉、吴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吴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权处理。本案中,陈静系基于其受让茅XX的债权而主张其对牟国辉、吴亚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而,陈静受让茅XX的债权后,享有茅XX对牟国辉、吴亚的债权权利;其次,陈静、牟国辉、茅XX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载明,牟国辉于2013年5月14日向茅XX借款100万元,茅XX将其中80万元转让给陈静收取。吴亚与牟国辉于2006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离婚,因而可以证明陈静受让的该债权形成于2013年5月14日即吴亚与牟国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吴亚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牟国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该笔债务应为牟国辉、吴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吴亚应当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牟国辉、吴亚离婚协议中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是否有约定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陈静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笔债权为牟国辉、吴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举示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债权形成时间的情况下,吴亚否认该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举示证明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陈静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二、由牟国辉、吴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陈静借款8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合计23600.00元均由牟国辉、吴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卓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