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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秀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和,绰号李麻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秀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渝0236刑初54号刑事判决,李秀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秀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秀和来到奉节县文化馆二楼,撬门进入冉某某经营的阿拉丁餐馆,盗走餐馆内茅台白酒1瓶、泸州老窖白酒2瓶、红花瓷白酒1瓶。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瓶白酒价值人民币1695元。随后,被告人又通过阿拉丁餐馆阳台翻窗进入王某某经营的BOSS茶楼,将茶楼收银台抽屉内的3条硬中华香烟和1条软玉溪香烟以及1台电脑主机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47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秀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秀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秀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秀和退赔被害人冉某某人民币1695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70元。上诉人李秀和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秀和进入他人餐馆、茶楼盗窃他人白酒、香烟、电脑主机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秀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在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李秀和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李秀和关于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 辉审判员 余 华审判员 李青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牟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