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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曾秀琴与陈彪、张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琴,陈彪,张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296号原告:曾秀琴,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告:陈彪,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张夏香,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曾秀琴与被告陈彪、张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琴,被告陈彪、张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彪、张夏香应归还曾秀琴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利息28000元。庭审中曾秀琴要求将利息计算方式按每月2%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计算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从事实与理由:曾秀琴与陈彪、张夏香是同村关系,陈彪、张夏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3日陈彪、张夏香向曾秀琴以养鸡生意资金流转为由,向曾秀琴借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期为一年,至今有1年8个月了,利息应为28000元,以上借款有陈彪、张夏香亲笔写的借条为凭,曾秀琴多次向陈彪、张夏香要求归还欠款,但陈彪、张夏香根本不予理睬,曾秀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彪、张夏香归还欠曾秀琴的人民币7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98000元。陈彪辩称:实际借款5万元,后来加利息结算,双方转条变成7万元。张夏香辩称:要求由陈彪承担,我不清楚这个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彪、张夏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曾秀琴借款。曾秀琴向陈彪现金交付50000元,双方按月利率2%结算至2015年7月13日,将所产生的利息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2015年7月13日,陈彪、张夏香向曾秀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曾秀琴暂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2%,每月13日前结息。借款人:陈彪、张夏香。2015年7月13日。”后陈彪、张夏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曾秀琴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曾秀琴与陈彪、张夏香之间借贷关系有陈彪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双方争议焦点中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从庭审中可知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但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约定。故曾秀琴请求判���陈彪、张夏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曾秀琴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双方借条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彪、张夏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秀琴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陈彪、张夏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枫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