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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洪安芬、张松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安芬,张松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安芬,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郑茂鑫,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录,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嫣然,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安芬为与被上诉人张松录民间借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安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松录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松录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的借条洪安芬并不知情,也没有向张松录出具过上述借条;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是洪安芬出具的,但事后款项没有交付。洪安芬在一审期间受伤住院,期间其小儿子作为代理人出庭,因经验不足且对本案的起因经过缺乏细致的了解,没有在一审时申请笔迹鉴定,导致一审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张松录答辩称:一、洪安芬欠张松录借款8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原审庭审中,洪安芬的代理人亦承认1万元的借条是张旭芳替其打的,3万元的领款收据是洪安芬打的,9640元的领款收据是洪安芬叫其孙女打的,4万元的领款收据上洪安芬的名字是其所写并摁指印,其他是洪安芬叫其孙女替她打的。洪安芬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己过举证期限,是故意拖延时间。请求维持原判。张松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安芬偿还欠款80000元、已结未还利息964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2年1月6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扣除已付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安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9日,洪安芬向张松录借款1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1年6月14日,洪安芬向张松录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7月14日,洪安芬向张松录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月5日经结算,洪安芬共欠张松录利息9640元。张松录自认洪安芬已偿还利息款7000元。其余款项经张松录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洪安芬自认张安芬与洪安芬均系其本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安芬欠张松录借款及利息有借条、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截至2012年1月5日洪安芬结欠张松录利息款9640元,洪安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的利息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予以支付。现为计算方便,本院酌情将洪安芬已偿还的7000元利息从上述已结算的利息款中扣减,即截至2012年1月5日洪安芬尚欠的利息款为2640元。因2011年1月9日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洪安芬亦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张松录要求洪安芬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金额为30000元的领款收据载明利息为“0.12”、金额为40000元的领款收据载明利息为“0.1.3”,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0.12”为利息1.2分、“0.1.3”为月息1.3分,结合乐清本地民间借贷习惯,本院依法确认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的月利率为1.2%、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的月利率为1.3%,现张松录自愿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洪安芬辩称本案借款的本金为30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系利息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系偿还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的本息,对此,张松录不予认可,洪安芬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洪安芬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录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月5日为2640元;剩余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松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原告张松录负担60元,被告洪安芬负担139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张松录持有洪安芬出具的三份借条原件和一份结息凭证原件并对欠款形成和结息过程作了合理说明,洪安芬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据所载内容的相反证据,原审确认借条和结息凭证的证明力并无不当。一审庭审中,洪安芬的委托代理人对涉案的借条和结息凭证真实形成的事实并无异议,也确认了部分借条是洪安芬女儿或孙女代打的事实,故对洪安芬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对借条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洪安芬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洪安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卓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