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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000号原告:王海英,女,汉族,1983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涟水县时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英与被告顾明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顾明东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祥、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1948.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13时00分,顾明东驾驶苏E×××××的小型客车,沿涟水县红窑镇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码大桥西侧2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未注意观察,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由王海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王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明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明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系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13时00分,顾明东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涟水县红窑镇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码大桥西侧2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未注意观察,撞到前方停在路边的由王海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王海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明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21948.94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下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眉弓软组织撕裂伤”。另查明,顾明东所驾驶的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顾明东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顾明东所驾车辆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现仅主张医疗费损失21948.9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合同的约定赔偿,因顾明东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辩解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194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吴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与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