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邬来喜与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来喜,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68号原告:邬来喜,男,出生于1952年12月2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海荣,男,出生于1985年9月1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邬来喜诉被告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来喜、被告王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海荣偿还原告邬来喜借款1224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海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3月24日,被告王海荣向原告邬来喜借款共计122400元,未约定利息,经原告邬来喜多次催要,被告王海荣至今未付。原告邬来喜在诉讼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海荣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从2015年农历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海荣辩称,借款12.24万元是事实,扣除已偿还过的2万元,现下欠10.24万元,另外,同意承担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农历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农历3月24日的利息,不同意承担之后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荣于2015年农历3月24日(即公历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邬来喜出具欠条一支,欠条载明被告王海荣欠原告邬来喜借款12.24万元,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王海荣共偿还2万元,下欠借款10.24万元未付。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王海荣自愿给付原告邬来喜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农历3月24日(即公历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农历3月24日(即公历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邬来喜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王海荣向原告邬来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邬来喜要求被告王海荣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海荣在诉讼中自愿给付原告邬来喜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邬来喜借款本金10.24万元;二、被告王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邬来喜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预交13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