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钢与田宁波、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钢,田宁波,张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580号原告:张海钢,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宁波,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张艳艳,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张海钢与被告田宁波、被告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宁波、张艳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宁波、张艳艳偿还借款26万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宁波系同学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二被告因开影楼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6年8月16日被告田宁波向原告出具了总借条,之前的利息两清,2016年8月16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被告田宁波、张艳艳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田宁波向张海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姓名:田宁波性别:男出生日期:1978年9月19日有效身份证号:410522197809193710地址: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东小寒村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海钢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整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15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叁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借款人:田宁波2016年8月16日。”原告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中24.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是支付的现金。为此,原告提交了中信银行、招商银行银行的转款凭证,中信银行流水单显示张海钢于2013年10月21日分两笔向张艳艳转款共计7万元,招商银行流水单显示张海钢于2014年3月25日向张艳艳转款2.3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张艳艳转款2.7万元、2014年4月24日分三笔向张艳艳转款共计5万元、2014年5月28日向张艳艳转款4万元、2014年5月29日向张艳艳转款3.5万元,以上合计24.5万元。张海钢称自2016年8月16日后田宁波未还本付息。另查明,田宁波与张艳艳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海钢持田宁波出具的借据要求田宁波偿还借款26万元,田宁波、张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张海钢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张海钢要求田宁波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宁波、张艳艳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也未提供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对张海钢要求张艳艳与田宁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宁波、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钢借款26万元,并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田宁波、被告张艳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