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8月3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3时许,在钟祥市柴湖镇移民新城建设工地施工的建筑工人邹某为方便施工,使用扳手拆卸由被告人何某等人搭建的脚手架,何某发现后进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打倒地,邹某持扳手击打何某的头部,在被现场施工人员拉开后,何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上前从邹某的背后击打其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倒地。邹某受伤后被施工人员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邹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6月22日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伤邹某的事实经过。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和解协议,何某赔偿邹某经济损失12.7万元,邹某对何某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日常生活中为人忠诚老实,表现良好;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亦证明被告人何某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局评估意见为:何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许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登记材料及对被告人何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钟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以及邹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荆州市沙市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材料,以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持钢管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继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