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闫驻军与任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驻军,任海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民初304号原告:闫驻军,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任海舟,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原告闫驻军与被告任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驻军与被告任海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驻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汽车周转款本金2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汽车运输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愿向原告每月支付3.5%的利息,借期一年。被告将牌照号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作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2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款借给被告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至6月13日间,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2月1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闫驻军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2月12日被告任海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其1.5万元,约定月息3.5分,借期为一年,并用他的冀D×××××汽车作担保;3、被告名下的冀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用这个行车证作担保;4、中国民生银行建设大街支行银行流水两页,证明被告先出具的借条,其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转款14500元,给付现金500元。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转款5000元,共计借给被告2万元。任海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汽车周转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闫驻军现金1.5万元,用于汽车资金流转,自愿付利息月息3分5,借期一年,所借款用汽车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做担保。落款有被告签名和捺印。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止。201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5000元。被告在上述证明末尾书写了“借伍仟整合计20000元”,并在该处捺印。以上合计借款2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海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驻军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海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人民陪审员 李梅君人民陪审员 武晓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