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熊春艳、杜四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春艳,杜四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春艳,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四珍,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55240J。上诉人熊春艳因与被上诉人杜四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5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春艳上诉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款利息19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杜四珍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熊春艳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杜四珍借款。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刘冬生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至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2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信用社账户汇款40万元至被告,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熊春艳在其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约定。2015年11月13日,被告熊春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未收回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及其丈夫多次通过电话向其催要,并在通话中多次提及约定借款利率为3%,但被告一直未正面回应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春艳欠原告杜四珍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春艳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杜四珍要求被告熊春艳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始终未直接反驳,不符合常理;同时结合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同时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但原告自愿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杜四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熊春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四珍借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20万元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40万元本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被告熊春艳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陈述始终未直接反驳,不符合常理;尤其在2016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刘冬生电话通话中,上诉人说:“我一直给你打电话,(将房子)连利息带本金一下抵给你,那时你又不要。”再结合民间借贷收取利息的一般交易习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熊春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励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