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德山阳光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德山阳光房屋拆迁事务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储备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742号原告:常德市德山阳光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德山办事处院内。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运武,该事务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政务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李景洋,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德山阳光房屋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阳光事务所)与被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事务所请求本院判令:储备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阳光事务所拆迁费用791000元,及储备中心资金不到位造成阳光事务所的损失费、违约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备中心答辩称:1、阳光事务所并不没有按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仅履行部分义务;2、前期拆迁费用早在2009年5、6、7月已经结算,一共是10万元,由全晋房地产开发公司垫付;3、经多方结算已经补偿阳光事务所150万元,该费用已经全部补偿完毕;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阳光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30日,储备中心与阳光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约定:储备中心委托阳光事务所处理德山经济开发区南抵德山金龙电机生产区、北至原德山玻璃厂、东临德山洞庭北路、西抵鼎兴车轮有限公司的原电机厂生活区地块(洞庭北路居委会17.02亩)上所有房屋的拆迁事宜。储备中心委托阳光事务所进行房屋拆迁,采取按工作总量支付拆迁工作费用的方式。拆迁工作经费计算方法为:拆迁面积×拆迁补偿安置价格×1%=前期调查费用,拆迁面积×拆迁补偿安置价格×6%=拆迁工作费用。在阳光事务所正式进场时,储备中心向阳光事务所支付拆迁前期调查费,阳光事务所完成拆迁工作的50%时,储备中心再向阳光事务所支付拆迁工作费用的50%;拆迁任务全部完成后7日内,向阳光事务所支付全部拆迁工作费用。阳光事务所现认为储备中心未支付拆迁费用,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阳光事务所在拆迁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拆迁项目已于2009年底完成。阳光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09年4月30日与储备中心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名下的所有拆迁费用经结算为10万元,已由常德市全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完毕(支付时间为2009年5、6、7月)。2016年3月,阳光事务所为催讨拆迁费用起诉至法院,后因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储备中心与阳光事务所就德山原电机厂生活区地块拆迁事宜签订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阳光事务所开展了部分拆迁工作,该项拆迁工程于2009年底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拆迁费用应在拆迁任务全部完成后的7日内支付完毕。现阳光事务所认为储备中心未支付拆迁款,起诉至法院,储备中心认为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阳光事务所认为在工程完成后,每年都至储备中心对拆迁费用进行了催讨,并于2016年3月提起过民事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项目于2009年底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拆迁费用应于完工后7日内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阳光事务所应在储备中心应付拆迁费用时间起二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已超过诉讼时效。阳光事务所诉称每年均对该费用进行了催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至2016年3月阳光事务所起诉主张权利时,已经过了六年多时间,已无法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常德市德山阳光房屋拆迁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0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常德市德山阳光房屋拆迁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清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