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某甲赌博罪2017刑初7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甲、何某甲、冯某乙、萧某甲、冯某丙、冯某丁、马显戎、曾某甲(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纲领村万和一巷7号旁边一民宅内,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同年9月24日23日时,冯某甲及同案人再次在上址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骰子2粒、玻璃杯1个、扑克牌1副及无主赌资、“水钱”共计人民币184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黄某甲、何某甲、冯某乙、萧某甲、冯某丙、冯某丁、马显戎、曾某甲(均已判决),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大纲领村万和一巷7号旁边一民宅内,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同年9月24日23日时,冯某甲及同案人再次在上址聚众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骰子2粒、玻璃杯1个、扑克牌1副及无主赌资、“水钱”共计人民币1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黄某甲、何某甲、冯某乙、萧某甲、冯某丙、冯某丁、马显戎、曾某甲的供述,证人萧某乙、陈某丁、张某甲、骆某、曾某乙、冯某戊、龚某、张某乙、黄某丙能、罗某、邓某甲、冯某己、邓某乙、冯某庚、陈某戊、李某甲、张某丙、冯某辛、何某乙、郑某、谢某、陈某乙、史某、陈某丙、杨某、曾某丙、赵某、李某乙、肖某、赖某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赌资、扑克牌、麻将等照片,同案人黄某甲的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