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与无锡市前洲涂层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无锡市前洲涂层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05行审65号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文惠路8号区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缪志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振宇,无锡市惠山区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严炜东,该局宣教法制科科长。被申请人无锡市前洲涂层材料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幢村。负责人张一明,该厂厂长。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前洲涂层材料厂责令停工申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锡市前洲涂层材料厂到庭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无锡市前洲涂层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书,其对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锡惠环法责改决[2016]第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有异议,其认为其已经认真履行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包括:1.擅自新增2台3吨反应釜项目已停止建设;2.擅自新增2台5吨反应釜。1台3吨反应釜项目已经停止生产和使用。同时,行政处罚罚款也已经缴纳。经审查,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锡惠环法责改决[2016]第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无锡市前洲涂层材料厂作出的锡惠环法责改决[2016]第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黄 晔人民陪审员  朱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