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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金贵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贵,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30号原告:李金贵,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李明,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李金贵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明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明负担。事实和理由:李金贵与李明在商业活动中相识并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17日,李明以其建筑工地购买材料、急需现金周转等为由向李金贵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李明出具了借条。后李金贵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27日李明仍下欠李金贵借款80万元未偿还。李金贵再次催要无获,以至成讼。李明未作答辩。李金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明未予质证。对李金贵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金贵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金贵与李明相识并互有业务往来。2013年,李明因建筑工程需要向李金贵赊购部分建筑用钢材,并于2013年8月17日以缺乏资金周转等为由再向李金贵借款90万元,共计200万元;李明于同日向李金贵出具20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后李明分批给付李金贵钢材款并偿还部分借款共计120万元,余下借款80万元未偿还,李明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向李金贵出具80万元借条一份为证,李金贵再次催要无获。本院认为,李明向李金贵借款,李金贵依约给付借款,李明与李金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明应当按照约定向李金贵偿还借款,李金贵要求李明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贵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清明人民陪审员  邱 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世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