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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恒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军,赵恒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刑初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恒军,男,汉族,1978年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农民,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恒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恒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恒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延寿镇南公路大桥转盘道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赵恒军静脉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31.57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恒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恒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赵恒军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恒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恒军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恒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延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学辉书 记 员 吴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