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蔺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王自改,蔺晓东,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79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李耀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日江,吉林和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乐群,该行员工。被告:王自改,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蔺晓东,女,汉族,1968年3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孙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旭,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王自改、蔺晓东、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汇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日江、余乐群、被告天汇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旭、被告蔺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王自改、蔺晓东、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5)长银贷字第811362002913号)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自改、蔺晓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2731.45元(人民币,下同)、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617.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自改、蔺晓东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一切费用;4、请依法判决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王自改、蔺晓东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8幢1单元1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王自改、蔺晓东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与原告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以下简称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8幢1单元101号房,借款期限共180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30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15%,借款利率调整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自贷款发放日期,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王自改以其名下坐落于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8幢1单元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信银行。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自改、蔺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王自改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蔺晓东辩称:对中信银行的诉讼主张无异议,无力偿还。天汇房地产公司辩称:应对贷款购买房屋优先受偿,余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自改与蔺晓东系夫妻。2015年10月20日,中信银行与王自改、蔺晓东、天汇房地产公司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一份,王自改向中信银行借款人民币410000.00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共180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30年10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15%,借款利率调整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自贷款发放日期,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6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基准利率,逾期还款,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王自改以其名下坐落于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8幢1单元1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信银行。2015年10月20日,中信银行向王自改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该笔贷款。王自改、蔺晓东逾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如王自改、蔺晓东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自改、蔺晓东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借款合同约定天汇房地产公司对中信银行取得王自改抵押给银行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王自改、蔺晓东应付款项天汇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另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7年1月4日,王自改共拖欠贷款本金392731.4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5617.32元。被告王自改、蔺晓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王自改、蔺晓东、天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王自改、蔺晓东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410000.00元,王自改、蔺晓东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如约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属于违约,中信银行有权利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自改、蔺晓东偿还拖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王自改以其名下的位于坐落于蓝色港湾二期D区(梓堂)第8幢1单元10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对王自改提供的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天汇房地产公司对王自改、蔺晓东所欠原告的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一切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自改、蔺晓东、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编号:(2015)长银贷字第811362002913号)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王自改、蔺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贷款本金392731.45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5617.32元、2017年1月4日以后的罚息(自2017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7年1月4日以后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日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三、被告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自改、蔺晓东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被告王自改、蔺晓东、吉林省天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