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1民初353号原告:范某1,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范某2,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13日,本院向原告范某1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按原告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2017年4月18日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至日。本案中,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18日退回,即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18日已送达。2017年4月24日,原告范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某1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香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