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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范某1与范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1民初353号原告:范某1,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范某2,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范某1与被告范某2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13日,本院向原告范某1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按原告所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2017年4月18日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至日。本案中,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18日退回,即开庭传票于2017年4月18日已送达。2017年4月24日,原告范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某1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1负担。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香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