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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有钱、新余惠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有钱,新余惠佳贸易有限公司,渝水区沿江路渔民村海鲜美食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钱。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惠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开发区渝东大道穗东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吴茶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渝水区沿江路渔民村海鲜美食坊(现已注销),经营场所新余市渝水区沿江路。经营者:吴有钱。上诉人吴有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有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被上诉人新余惠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惠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有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吴有钱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清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用由惠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就所欠款项未做结算,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不应计算利息。惠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0日,惠佳公司与渝水区沿江路渔民村海鲜美食坊(下称美食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折扣协议,约定:美食坊在其营业场所销售惠佳公司经营的啤酒,惠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美食坊支付特约考核金60000元,从货款中抵扣。若协议期满,美食坊未完成上述首付特约考核金对应的销量,双方同意延长协议期限至销量达到首付特约考核金对应的销量。若协议期间美食坊因转包、停业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或惠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协议,而美食坊未完成首付特约考核金对应销量的,则美食坊应按未完成销量比例退还惠佳公司已支付的首付特约考核金,特约考核金额度:百威啤酒60元/件、麦之初啤酒50元/件、纯生啤酒20元/件、精品八度啤酒17元/件,特约考核金计算方式=产品实际销量×特约单件销量,协议有效期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1月15日,惠佳公司向吴有钱转账60000元,用于支付特约考核金。2016年6月18日,美食坊与惠佳公司经结算,确认美食坊共欠惠佳公司货款102664元,扣除惠佳公司在美食坊处签单15500元,美食坊尚欠惠佳公司货款87164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美食坊销售百威啤酒153件、麦之初啤酒271件、纯生啤酒250件、精品八度啤酒905件,按产品销售折扣协议,美食坊应向惠佳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首付特约考核金16885元[60000元-153件×60元-271件×50元-250件×20元-905件×17元=16885元]。另查明:美食坊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有钱,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注销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惠佳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美食坊支付了60000元特约考核金,美食坊拖欠惠佳公司货款且未完成首付特约考核金对应的销量,美食坊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按未完成销量比例退还惠佳公司已支付的首付特约考核金的民事责任,但因美食坊已于2016年7月13日注销登记,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故应驳回惠佳公司对美食坊的诉请。美食坊于2016年7月13日注销登记,符合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的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情况,吴有钱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美食坊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惠佳公司要求吴有钱支付货款87164元及返还首付特约考核金168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惠佳公司与美食坊于2016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美食坊拖欠惠佳公司货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确认吴有钱应从2016年6月19日起以货款8716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惠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吴有钱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以应退特约考核金168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惠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至考核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有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佳公司货款87164元;二、吴有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惠佳公司首付特约考核金16885元;三、吴有钱应从2016年6月19日起以货款871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惠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吴有钱应从2016年7月14日起以应退特约考核金1688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向惠佳公司支付霁付款利率至开合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惠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52元,由吴有钱承担。吴有钱、惠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吴有钱支付货款87164元、返还首付特约考核金16885元,吴有钱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有钱是否应向惠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吴有钱上诉提出本案所涉款项未约定违约责任,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已对拖欠货款进行结算,同时美食坊已经注销登记,按约其经营者吴有钱应支付拖欠货款并按未完成销量比例退还惠佳公司已支付的考核金。吴有钱未支付货款以及未退还考核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退还考核金责任外,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向惠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系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确定,货款利息的起算点系对账次日,特约考核金利息的起算点系美食坊注销次日,上述处理均无不妥。吴有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吴有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