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临泉县裕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朱光伟、董俊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裕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光伟,董俊杰,闫跃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915号原告:临泉县裕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临泉县陶老乡大黄庄村委会余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41221000023556(1-1)。法定代表人:庞景全,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曼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光伟,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董俊杰,男,1965年3月1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闫跃成,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临泉县裕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裕华公司)与被告朱光伟、董俊杰、闫跃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县裕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和被告朱光伟、董俊杰、闫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泉县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光伟和董俊杰向原告偿还欠款296863元,闫跃成负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光伟和董俊杰购买原告砖,至2014年1月3日共欠砖款316863元,被告朱光伟和董俊杰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仅给付20000元,迄今尚欠296863元未付。被告闫跃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对被告朱光伟和董俊杰欠款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而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光伟辩称,欠原告砖款316863元属实,但纪检会扣除3万元还给原告,原告又转移债权8万元给邓金友,且已在(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判决书中支付给邓金友,后孙寨村委员会又还款2万元。且经县里、镇里、住建局协调,砖款应由孙寨村委员会偿还,他和董俊杰不承担责任。被告董俊杰辩称,经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董俊杰已退出和朱光伟的合伙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有朱光伟来负责。被告闫跃成辩称,其原作为村干部经村书记邓伟安排代表村里为被告朱光伟、董俊杰欠原告的砖款提供担保,不应由其本人承担担保责任。原村书记邓金友已从被告朱光伟的建房款中扣30000元,另80000元原村书记邓金友已起诉朱光伟,该80000款已在本院执行局执行,故被告朱光伟、董俊杰实际只欠原告18686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光伟、董俊杰共同以安徽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阜南县王堰镇孙寨村永安新村建房工程项目,因工地建房用砖多次从临泉裕华公司购买,合计欠原告砖款316863元,二被告于2014年1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8万元债权转让给邓金友,且此款已在(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朱光伟支付给邓金友,后经王堰镇纪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30960元还原告款,现被告朱光伟、董俊杰尚欠原告185903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闫跃成为被告朱光伟、董俊杰尚欠原告转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被告朱光伟、董俊杰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朱光伟、董俊杰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光伟、董俊杰给付欠款296863元,因原告已经转移债权8万元给邓金友,且已在(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11号判决书中判决朱光伟偿还给邓金友8万元,后经王堰镇纪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30960元还原告款,原告已在借条上注明,故被告朱光伟、董俊杰尚欠原告砖款185903元。原告要求被告朱光伟、董俊杰给付原告砖款1859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跃成为被告朱光伟、董俊杰尚欠原告转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跃成辩称其担保行为是代表村委会,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担保行为是村委会行为,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跃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俊杰辩称,经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协调,董俊杰已退出和朱光伟的合伙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有朱光伟负责。因该债务的形成是在董俊杰和朱光伟的合伙关系期间,虽然董俊杰退出和朱光伟的合伙关系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关系都有朱光伟来负责。此约定是合伙内部约定,对外被告董俊杰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俊杰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伟、董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泉县裕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185903元;二、被告闫跃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原告临泉县裕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被告朱光伟、董俊杰、闫跃成负担3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兆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2016)皖1225民初4915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表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严兆侠,电话0558-67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