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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3193号原告:张金凤,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张丽,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张金凤与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丽因其弟弟做生意,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张金凤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证据,且都已过还款期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以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给付至2016年10月18日,共计本息人民币355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11万整,约定月利1.5分,2015年9月15日本利一次性还清,共计12.98万元的事实,欠款人张丽。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整,利息1.5分,约定2015年10月8日本息一次性还清的事实,欠款人张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整,利息2分,约定2016年3月1日本利一次性还清的事实,欠款人张丽。被告张丽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因其弟弟做生意。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张金凤借款人民币11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1.5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均已过还款期限,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55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向原告张金凤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分三次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39765元(以11万为基础,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6500元(以10万为基础,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张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5万元及利息19600元(以5万为基础,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审 判 员  包和全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作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