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新城区时政记木门经销部与高苏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城区时政记木门经销部,高苏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区时政记木门经销部,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星美凯龙D8060。经营者:时胜亮,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苏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城区时政记木门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高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被上诉人高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判令高苏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适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失误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除外。涉案产品是定制的实木复合门,根据定制家具的行业惯例,定制家具不能退货,销售者应该积极进行更换或者维修。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经营的行业特殊性,由其退还货款,赔偿损失,过分加重其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没有严谨的考察,仅以照片认定经销部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高苏清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其家住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为由,判决经销部赔偿2000元的损失费不符合实际的路程距离及呼和浩特的收入水平,严重违反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的规定,侵害了经销部的合法权益。高苏清辨称:经销部提供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更换后仍然有质量问题,因此高苏清在一审时要求退货及退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经销部赔偿经济损失,因产品安装后发现质量问题,高苏清往返协商支出的合理交通费,望予维持原判。高苏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退还高苏清货款19,230元;二、经销部赔偿高苏清墙面墙角维修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经销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7日,高苏清从经销部处购买了复合门等一批定制性的家具,共计价款19,230元。经销部为高苏清安装后,就发生安装的木门开裂和门皮脱落的现象,后经销部为高苏清进行了更换,但仍出现门皮开裂及脱落的现象。一审法院认为,经销部在庭审中认可,经销部为高苏清二次更换木门后确实仍存在门皮开裂及脱落的现象,只是没有高苏清所述的多处,只有两处开裂。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销部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的规定,经销部负有为高苏清提供无任何瑕疵的定制家具义务,而本案中经销部显然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经销部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经销部应负责更换、修理或退货,给高苏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的规定,经销部对高苏清所售出的商品存有瑕疵,高苏清有权提出退货的要求。高苏清主张的因家具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5,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均未向本院出示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高苏清家住呼和浩特市××旗较远,在向经销部要求维修和更换的期间内必然会产生误工费与交通费,因此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高苏清主张经销部退货并退还所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经销部向高苏清赔偿2,000元损失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经销部向高苏清退还货款19,230元,并向高苏清支付赔偿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0元,由经销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约协商成立的家饰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高苏清依约支付全部对价的装修材料款后,经销部应当以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的质量要求履行义务。事实上,在安装、维修、更换的过程中,不断出现门皮开裂、脱落及颜色不一致的质量问题,显然未能完全履行应尽的责任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售出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实务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负责更换、修理或退货,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销部以其涉案产品为定制家具的行业惯例不能退货而仅以积极进行更换或维修的主张,因其协商调解处理未果的情形下,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形成的维修费、误工费和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的认定正确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新城区时政记木门经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林太审判员 肖建华审判员 周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俐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