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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696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道泥塘社区湖山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陈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荣、曹雷,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男,1983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睿,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塘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王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泥塘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被告王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泥塘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松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8406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王松与其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承租其位于东山街道××小区××室门面房,期限5年。协议签订后,王松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19日,2017年3月20日,王松已将房屋交还,但仍拖欠房屋租金。被告王松辩称,其对租金部分有异议,其在将房屋转租后明确告知了泥塘社区居委会,并表示由次承租人向社区交付租金,至于租金为何未交,其也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江宁区湖山××水岸家园小区××室房屋为原告泥塘社区居委会所有,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租金第一年为61280元,第二年为67408元,第三年为74148元,第四年为81562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也缴纳了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房租,2017年3月20日,双方将合同解除,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审理中,被告王松就其抗辩的应由次承租人缴纳租金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泥塘社区居委会与被告王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王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泥塘社区居委会主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松抗辩其缴纳租金的义务已经转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泥塘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金184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史俊杰代理审判员  赵 猛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敬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