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3民初80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被告:孔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陆河县,现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孔某某返还彭某某借款150000元人民币;2.一切诉讼费用由孔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某某说家中位于XX小学门前有块地皮可作为建房用地共140平方米,有意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该地块尚有部分未理清楚,需要协调,被告提出可以借款方式先予以给付。如宅基地理顺清楚后将借款折抵购宅基地款,所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2016年5月27日以借款方式现金借被告陆万元整(¥60000.00)说解决中间还有一块他人的地方。2016年6月3日以报装水、电的名义向我借取贰万整(¥20000.00)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转入借款人的帐号。后又陆续以平整土地为由向我借取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通过现金交付方式借给原告。这些都有银行取款流水和转账记录,共借给被告人民币拾伍万款人元整(¥150000.00)。后来在我一直追问下才了解到,这块地不但没有证件而且存在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有钱,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说明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孔某某广东公安户籍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6年5月27日被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4.2016年6月23日被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7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银行转账)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与汇款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2万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6.原告妻子叶某某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记录,拟证明借给被告7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当日取当日借给被告的事实;7.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妻子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取款人叶某某系夫妻关系;8.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陆河支行的银行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当日取款6万元并当日借给被告6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据》一份。2016年6月3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2万元,2016年6月23日借款7万元,该两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合并立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彭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其中人民币贰万元系彭某某于2016年6月3日通过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转入借款人的账户;另人民币柒万元系彭某某以现金交付方式出借给借款人”。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记录显示2016年5月27日支取现金6万元,原告的配偶叶某某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记录显示2016年6月23日支取现金7万元,上述二笔取款记录日与被告出具借据为同日。2016年6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将2万元转入被告孔某某的个人账户。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有被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彭某某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佐证,故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孔某某欠原告彭某某借款1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彭某某请求被告孔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可能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鹏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人民陪审员 罗伟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