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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2016年6月12日因系网上逃犯被郑州市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许,秦皇岛市海港区白牡丹发廊内,被告人王某因与被害人王某、魏某、赵某发生口角,并用刀将被害人魏某、王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傅某等人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白牡丹发廊内,被告人王某因故与被害人王某、魏某、赵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被害人魏某、王某、赵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王某、魏某、赵某均谅解了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傅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 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