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民申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武汉强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姜阿山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汉强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姜阿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8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强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舒家湾1-201号。法定代表人:王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云林街道凤威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浙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阿山,男,1956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申请人武汉强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锡山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姜阿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强能公司申请再审称:锡山公司欠申请人货款133175元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了申请人自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到无锡催讨货款的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以及2014年1月20日无锡派出所报警记录,足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向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其次,2014年1月,姜阿山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启华通电话时曾经表示“他说过了年3、4月份把这钱弄了”,是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最后,就算2014年1月之前申请人没有向锡山公司主张过权利,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强能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2005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到无锡的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只能证明其到过无锡,而并不能证明其于上述时间曾经向锡山公司主张过权利。无锡派出所的报警记录,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向锡山公司主张过权利,然而此时距涉案买卖合同签订的2004年3月,以及姜阿山向申请人出具收条、欠条的2006年1月、7月,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强能公司主张,其一直向姜阿山催讨货款,姜阿山亦于2014年1月重新确认了涉案债务,但是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姜阿山系锡山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有权代表锡山公司作出欠款承诺,亦无姜阿山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从收条、欠条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反映姜阿山是作为代办人或经办人的身份向强能公司出具收条、欠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强能公司并没有正确的积极主张并行使自身的权利,及时地向合同相对方锡山公司催讨货款,由此导致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应当由强能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强能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