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丁明杰、闫俊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杰,闫俊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明杰,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俊朝,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李颖(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明杰与被上诉人闫俊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丁明杰于2016年9月5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闫俊朝返还丁明杰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4393号民事判决,丁明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明杰的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闫俊朝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哲、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明杰出具2015年5月25日收到保证金50000元收条上注明的是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闫俊朝。闫俊朝在2015年5月25日是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双方当事人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明杰提交的证据上注明有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闫俊朝,且闫俊朝在出具该证据的日期是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成立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属于法律规定的独立民事主体,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公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外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闫俊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收条上的签字,在丁明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是公司职务行为情况下,应视为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丁明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闫俊朝收到其价值9000元手机。丁明杰对闫俊朝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丁明杰负担。上诉人丁明杰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承诺由上诉人承揽一处基建工程(工地打桩),并收取上诉人50000元保证金和两部苹果手机。因该工程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收取的保证金及苹果手机也未予退还,故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及购买苹果手机的收款票据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保证金。如果被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已经涉嫌经济欺诈,因为在商谈承揽打桩工程时,上诉人只是和被上诉人一人进行交涉、协商,且将50000元交予被上诉人。除了被上诉人在涉案收条上随手写下了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当时被上诉人是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上诉人商谈业务,涉案收条上也没有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为了推脱经济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股东变更决定书等书面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取保证金之后,该公司及法人均发生变更。上诉人认为该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在双方商谈业务时应向上诉人提交而未提交,现在为了推脱经济责任予以提交已经涉嫌经济欺诈,该公司内部法人代表及股东变更和本案无关。即使如被上诉人所述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公司进行重大人事及股权变更时,应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以便债权人履行自己相应的权利,该公司没有及时通知相关债权人,其变更行为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9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闫俊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其是否收到上诉人价值9000元的手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被上诉人闫俊朝向本院提交2016年1月26日的收条影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从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喜处收到了退回的保证金50000元,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丁明杰经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50000元保证金是王长喜退还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收条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已经退还。该份证据能够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丁明杰为承接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万豪国际小区桩基工程,向时任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朝交纳保证金50000元。闫俊朝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丁明杰打桩保证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闫俊朝2015.2.25日。2015年7月23日,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闫俊朝变更为王长喜,闫俊朝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也全部转让给王长喜。2016年1月26日,丁明杰收到王长喜退回的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万豪国际(王长喜)小区桩基合同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本保证金是2015年5月25日丁明杰所交,在2016年元月26日全款全额退回)注:丁明杰与闫俊朝所签定的桩基合同另行和王长喜签订。丁明杰2016年元月26日。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承接涉案桩基工程向闫俊朝交纳保证金50000元,涉案桩基工程由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闫俊朝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闫俊朝变更为王长喜,丁明杰认可王长喜退还其涉案桩基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故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王长喜代表夏邑县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已将保证金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主张其在同一天向被上诉人及王长喜分别交纳保证金50000元,并给付被上诉人两部手机价值9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适当,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丁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克风审判员 宁传正审判员 苏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