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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范瑞奇危险驾驶案件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刑初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瑞奇,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和顺家园。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瑞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瑞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范瑞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永和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场祥和小区十四号楼与十七号楼中间位置被他人举报饮酒驾车,后被交通警察查处。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范瑞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5mg/100ml。经侦查,范瑞奇于2016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瑞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瑞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范瑞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五大连池市襄河农场永和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场祥和小区十四号楼与十七号楼中间位置被他人举报饮酒驾车,后被交通警察查处。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范瑞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5mg/100ml。经侦查,范瑞奇于2016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检测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2.证人王某、万某、王某、徐某、柳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瑞奇的供述;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5.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瑞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瑞奇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范瑞奇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范瑞奇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瑞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瑞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