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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胜与陈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陈贞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484号原告:汪胜,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贞凤,女,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汪胜诉被告陈贞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贞凤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胜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无名氏驾驶登记于被告陈贞凤名下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悦颜酒店停车场倒车行驶时,与停在停车场内车牌号为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对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823元,维修费人民币39399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肇事车辆车主,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肇事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823元及维修费人民币3939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贞凤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陈贞凤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许,无名氏(待查)驾驶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悦颜酒店停车场内倒车行驶时,与停在停车场内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无名氏驾车逃逸。2016年9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C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待查)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汪胜,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39399元、评估费1823元。再查明,无名氏(待查)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贞凤,该车未投���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贞凤作为肇事的粤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因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无名氏(待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由被告陈贞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并保证真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汪胜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粤T×××××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39399元、评估费1823元;以上合共4122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陈贞凤按照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9222元,由被告陈贞凤全部承担,向原告汪胜赔付。综上,被告陈贞凤应赔偿原告汪胜交通事故损失41222元(计算方式:2000元+39222元=41222元)。原告汪胜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陈贞凤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贞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222元给原告汪胜;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诉讼保全费432元,合共1262元,由被告陈贞凤负担1262元(原告汪胜已预交847元,被告陈贞凤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汪胜847元,向本院交纳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强审 判 员  方凯洪人民陪审员  温超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红梅邱志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