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朋、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朋,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漯��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何文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刘朋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朋,被上诉人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8000元押金未予处理,显然不妥;电瓶有损害,未更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2016年10月起未缴纳租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电动三轮车租赁合同。被告归还承租原告的电动三轮车4辆(车架号:XDC0030、XDC0031、XDC100-2、XDC101-2)。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金2400元(审理中变更为6个月的租金4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1月7日,原告信德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刘朋签订电动三轮车租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的基本事项为:“1、甲方提供白色电动三轮车(车架号:XDC0030、XDC0031、XDC100-2、XDC101-2共4辆,每份合同两辆)供乙方作为快递业务专用。2、租赁期限分别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从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3、每月租金为200元/辆,每月20日前内一次性交清下月租金,结算时不足一天的按天收取。如乙方不及时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5、乙方向甲方缴纳诚意押金2000元/辆后,甲方负责将车辆运送至乙方指定地点交付给乙方,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到期后由甲方到乙方处提取车辆,并退还乙方押金。8、乙方确认自己的邮寄送达地址为:漯河市源汇区受降路与公安街交叉口,并保证该地址是邮寄可到达且完全可收到邮件的准确地址。10、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电动三轮车,或者存在其他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收回电动三轮车。12、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刘朋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辆电动三轮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8000元。自2016年10月起,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至今。一���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电动三轮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信德昌公司依约将租赁物4辆电动三轮车交付给了被告刘朋,被告刘朋亦按约定缴纳了押金,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自2016年10月起,被告刘朋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信德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朋归还租赁物及缴纳租赁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对拖欠的租赁费可计算利息,故原告信德昌公司对租赁费利息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朋缴纳的押金8000元,因其性质及目的在合同中并未叙述,且被告刘朋未到庭发表意见,故对该8000元押金本案暂不予处理。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朋于2015年10月14日及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电动三轮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8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三、被告刘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白色电动三轮车4辆(车架号:XDC0030、XDC0031、XDC100-2、XDC101-2)。四、驳回原告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押金条,目的是证明其缴纳了8000元押金;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检验报告,目的是证明车辆合格。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刘朋,称其自2016年10月起未交纳车辆租赁费,如果刘朋交纳了车辆租赁费,其应当提供其交纳租赁费用的票据,该举证责任应由刘朋承担,而非河南信德昌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刘朋认为其交纳的租车押金应予退还,及租用车辆的电瓶应予更换,其可在一审时提起反诉,由于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其只能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