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与被告郑和平、金建乐、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郑和平,金建乐,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59号原告:李红。被告:郑和平。被告:金建乐。被告: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溪县工业园C区。法定代表人:金建乐,经理。原告李红与被告郑和平、金建乐、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照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和平、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和平偿还李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金建乐、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和平向原告李红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由被告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提供担保,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郑和平未进行答辩。被告金建乐未进行答辩。被告旭光照明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李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提供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李红于2015年3月20日从金溪县农行取款10万元及现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出借给被告郑和平,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金建乐及旭光照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通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李红的陈述及提交的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旭光照明公司是一家经营五金电器、LED照明、电线电缆、电子元件、橡塑生产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建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和平向原告李红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约定:今借到李红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期壹个月(或年)。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归还日期2017年4月20日(该日期经过涂改)。如逾期归还,则自应偿还日起对未偿还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时并按如下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50%×未偿还借款金额×逾期偿还借款时间。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诉讼管辖权为金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后,原告李红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郑和平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由于借条上的约定借款期限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本庭在庭审中向原告李红释明,原告李红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邓和平最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没有钱还就延长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0日,这个借款期限也是被告郑和平自己改的,被告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对此也知道;利息按月息2%计算,放弃借条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和平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郑和平久拖不还,且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和平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红在庭审中的供述,被告郑和平最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4月20日为借款期限,之后被告郑和平因无偿还能力再把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20日。由于被告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只对最初借款期限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即担保期届满期限为2017年4月20日。而原告李红起诉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被告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的担保期限未过时效,被告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理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建乐、旭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已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和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起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被告金建乐、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建乐、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和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郑和平、金建乐、抚州市旭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