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孙振君、李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孙振君,李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6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负责人:于泽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振君,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李延萍,女,196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孙振君、李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博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87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6943.12元(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包括利息16284.02元、罚息418.27元、复息240.83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计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孙振君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6号楼2单元内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代理费37622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主张律师代理费中的部分金额,仅主张律师代理费32354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振君提供95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等具体合同予以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振君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振君自愿为其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被告孙振君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9月16日,双方在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为烟房他证芝字第0784**号。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为34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40%。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贷款偿还采取委托扣款的方式,等额本金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每月对应日。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准予所请。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补充如下: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孙振君、李延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振君(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孙振君提供9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自2013年9月6日起到2018年9月6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的一切债务由授信申请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授信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二被告在合同落款“授信申请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被告李延萍为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物;抵押物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6号楼2单元内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追讨债权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烟房他证芝字第0784**号房屋他项权证。二、2015年10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二被告(借款人)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50000元;贷款期限为34个月,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到2018年8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5%为基准利率,贷款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7%;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次年对应日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从本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若扣款日与贷款发放日一致,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二被告在合同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载明被告李延萍为共同还款人。2015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振君发放借款750000元。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指定的扣款日为6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10月6日起未再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19日,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687500元、利息16284.02元、罚息418.27元、复息240.83元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贷款的本息,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323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68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本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二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16284.02元、罚息418.27元、复息240.83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向其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现经本院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2354元,该律师费用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二被告以房产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因二被告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就涉案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振君、李延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君、李延萍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6875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6943.12(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合计704443.12元。二、被告孙振君、李延萍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中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被告孙振君、李延萍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费32354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孙振君、李延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被告孙振君、李延萍提供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华信家园76号楼2单元内1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经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4元、财产保全费4230元,合计9814元由被告孙振君、李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