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黄莺与白拉尔哈、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莺,白拉尔哈,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897号原告:黄莺,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般代理)。被告:白拉尔哈,男,彝族。被告:王萍,女,汉族。原告黄莺与被告白拉尔哈、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白拉尔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白拉尔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黄莺200000.00元人民币,在10天左右归还。但被告仅还了10万元,剩余10万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起诉到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拉尔哈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是因为工程需要,现尚欠原告10万元未还也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要求原告宽限到年底一次性还清。王萍是我妻子,我们于2005年左右结婚。被告王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白拉尔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萍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拉尔哈与被告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拉尔哈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黄莺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行凉山胜利南路支行柜台取现金20万元后交付被告白拉尔哈,被告白拉尔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莺200000元人民币整(贰拾万圆整),在10天左右归还。”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5月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拉尔哈向原告黄莺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白拉尔哈尚欠1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被告白拉尔哈应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义务。本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白拉尔哈与被告王萍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王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拉尔哈、王萍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拉尔哈、王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莺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宇航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一张,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白拉尔哈、王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