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谢声德与谢小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声德,谢小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60号原告谢声德,男,汉族,1953年4月生,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卢金山,系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英,女,汉族,1980年12月生,住信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山塘路(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宝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莲,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小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小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9703.02元。2.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支付责任。3.诉讼费和其他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谢小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在万隆龙头村廖下小组路段撞上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信丰县交警做出被告谢小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医院手术等原告共三次住院,共住院92天。出院后也要长时间的休息。三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共计74561.47元。被告谢小英只支付了13000元。其余61561.47由原告自己垫付。出院后原告到信丰县信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项目进行鉴定。原告被评为伤残等级9和10级,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总的损失为:323861.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是赣B×××××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上列损失承担支付责任。之外的损失部分,原告和被告谢小英分别承担30%和70%。据此被告谢小英应当赔偿原告计142703.0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为129703.02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肇事车辆保险单;五、信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六、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七、机动车鉴定收据;八、住院辅助治疗费票据;九、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人寿财保辩称,一、本案被告谢小英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均无需承担责任,且答辩人承担的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在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二、本案被告谢小英所驾驶车辆仅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各赔偿项下的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三、就答辩人的诉请而言,其部分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医疗费:①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资料,××,故应当核减部分医药费用;③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应全部采用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目录规定的药品,被答辩人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应当提出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20元/天以下为宜。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20元/天以下为宜。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若是其配偶护理,根据常理,护理费不应当计算144元/天,农村标准9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被答辩人提供证据,其服务处所是万隆乡中心小学,根据其年龄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并不会使其退休金减少,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退休领取养老金后仍然从事了其他的工作作为其他收入来源,因此,不存在因案涉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的赔偿原则是据实赔偿,即有务工损失,才有赔偿,因此,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有一定的关联性,应当降低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金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被告谢小英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亦负一定的责任,其诉请显然过高,3000元以下确定较为适宜。住院辅助治疗费:未提供证实票据,不予赔偿。车辆损坏:实际上是车辆性能鉴定费,该笔费用是公安交警部门为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所必要的支出,属于行政管理费用支出,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不予支持。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由侵权人承担。被告谢小英辩称,事故认定书划分我的责任过重,原告各项索赔项目费用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谢小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隆乡龙头村寨子井小组往万隆乡万隆圩方向行驶,原告谢声德持“E”型驾驶证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万隆乡万隆圩往万隆乡龙头村寨子井小组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驶至万隆乡龙头村廖下小组路段,由于被告谢小英驾车遇相对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谢小英、谢声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小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26日,花去治疗费用62556.04元,经医生诊断:左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于2016年2月4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又于2016年5月25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6日,花去治疗费用3121.69元,经医生诊断: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行驶相关治疗。2016年10月25日又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17日,于2016年10月28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胫骨取出内固定术装置,花去治疗费用8582.24元。另外门诊费用301.5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谢声德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并置换人工关节术、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侧胫腓骨双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声德因车祸损伤,其护理期评定为210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两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赣B×××××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年生,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谢小英驾驶,李年生与谢小英为两夫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购置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生于1953年4月7日,事发时为万隆乡万隆乡小学退休教师。另查明被告谢小英为原告垫付医药款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分担责任后由各自所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如受害人仍有损失未获得赔偿,则由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比例依法承担。本案的要点,一、本案赔偿比例的划分,信丰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小英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小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谢声德计算误工费问题,原告谢声德已退休,国家给予了每月的退休金其养老,原告未提供其退休后仍从事其他工作的有关证明,因此其误工费不予计算。三、原告主张的信司鉴所{2017}(伤残)鉴字第012号司法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异议,本庭限其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至今超过三日未提出书面申请,因此视为两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书应认定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四、本案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是否要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谢小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赣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购置了交强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当是赔偿,但其赔偿后可以向被告谢小英追偿。原告的索赔项目,1、医疗费74561.47元为合理费用;2、误工费360天×144元/天=51840元为不合理费用;3、护理费210天×144元/天=30240元过高,酌情按120元/天,应为210天×120元/天=2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40元/天=3680元过高,酌情按20元/天,应为92天×20元/天=1840元;5、营养费120天×40元/天=17280元过高,酌情按20元/天,应为120天×20元/天=2400元;6、交通费1000元为合理费用;7、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20%+3%)=121900元为合理费用;8、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7000元;9、住院辅助治疗费1060元为合理费用;10、车辆损坏200元(机动车辆性能鉴定费)为合理费用;11、鉴定费2100元为合理费用。本案的赔偿方法,1、医疗费74561.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5、营养费2400元。合计78801.47元,由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10000元全额赔付,余款68801.47元,由原告自承担40%即币27520.6元,被告谢小英承担60%即币41280.9元。3、护理费252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19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住院辅助治疗费1060元;合计156160元。由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额110000元全额赔付,余款46160元,由原告自承担40%即币18464元,被告谢小英承担60%即币27696元。10、车辆损坏200元;11、鉴定费21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自承担40%即币920元,被告谢小英承担60%即币1380元。另外被告谢小英已垫付医药费13000元应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辅助治疗费计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谢小英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41280.9元。被告谢小英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辅助治疗费计人民币27696元。五、被告谢小英应支付原告垫付车辆损坏、鉴定费计人民币138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实付原告120000元,被告谢小英应付原告70356.9元(41280.9+27696+1380),扣除已支付13000元,实付原告57356.9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