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曾学林与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学林,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学林,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青海省路桥公司职工,现海东市平安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存,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大道海东银监局院内。法定代表人:丁秋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雅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存,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学林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和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存,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雅楠、罗文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与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平安县人民政府、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海东工业园区高铁新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二级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6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它有偿服务费用等;之后被告在与业主签订服务协议前后两次向全体业主公示了装修期间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2016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业主装修期间电梯维护等费用200元。为此,原告认为该收费行为系违规收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200元电梯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平安县人民政府、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先后两次向业主公示了装修期间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业主也自觉缴纳了装修期间设施的维护、管理等费用,现被告根据服务行业的实际情况及物业行业的通行做法向业主收取装修期间电梯维护、保养或零部件更换等费用的行为不属于政府定价目录范围,是市场调解价格,属于一次性服务费用,不属常规收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元电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学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学林负担。上诉人曾学林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的承担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费用既要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又要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该规定将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责任指定给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就不能收取该费用。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让上诉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认定错误。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电梯使用费不具有合法性。原判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属于枉法裁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电梯使用费的行为不属于政府定价目录范围,是市场调解价格,属于一次性服务费用,不属常规收费,违反了《青海省政府定价目录》第七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规定。一审判决更是肆意制造价格概念创造出“一次性服务费用”、“常规收费”,这并不是《价格法》体系中的价格概念。不管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收取的电梯使用费属于一次性服务费用还是常规收费,只要在政府定价目录范围内,就应该经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而且即便是市场调节价也必须经过与业主协商同意;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业主公示了装修期间物业费、电梯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公示、费用收取一览表》没有上诉人签字,也没有小区公共部位张贴的证据,是被上诉人事后单方面形成的。而且,公示和上诉人同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便经过了公示,上诉人不同意或者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不能随便收取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业主自觉缴纳了装修期间设施维护、管理费用,属于凭空臆想,不是业主自觉缴纳而是物业服务企业强收。退一步讲,即便业主自觉缴纳了,但如果收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也必须将收取的费用退还业主。3、一审判决肆意偷换概念,被上诉人收取费用并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明确注明是电梯使用费,一审判决却认定为装修期间电梯维护、保养、零部件更换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取200元电梯使用费的违法性,也没有相关法条来支持其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退还200元电梯使用费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收取该费用是否合情合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与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平安县人民政府、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又与上诉人曾学林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诉人办理入住手续及交纳了装修房屋修期间的电梯使用费200元,并接受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被上诉人在提供服务的同时,享有收取费用的权利,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收取200元电梯使用费不合理及违反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冶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