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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白书才与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书才,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1333号原告:白书才,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92年3月4日,汉族。原告白书才与被告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书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萍、被告赵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约定三日内归还,现原告身体有病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凯向原告白书才借款7000元到期未还的事实。被告赵凯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共给了被告6300元钱,并且中间被告还过原告2000元钱。原告还将被告关到宾馆里面两天半的时间,期间一直打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凯向原告白书才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白书才现金7000元,三日内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赵凯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赵凯支付该7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凯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债务,且实际上原告仅交付给被告6300元以及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书才借款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