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5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温建青与李建武、林顺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青,李建武,林顺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40号原告:温建青,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武,住福建省仙游县,由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温东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建武,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顺治,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温建青与被告李建武、林顺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武、林顺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建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武、林顺治立即向温建青偿还所欠借款自2015年12月8日始截至2017年1月8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3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建武、林顺治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李建武、林顺治因欠缺资金,向温建青借款5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分。至2017年1月8日,进行结转,重新签订了借条,月息按2分,自2015年12月8日始截至2017年1月8日止所产生的利息130000元的欠条。经温建青多次追收无果,所有款项至今未还。李建武、林顺治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温建青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温建青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温建青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李建武结欠温建青利息1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李建武、林顺治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温建青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建武、林顺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李建武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6月9日向温建青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7年1月8日,双方对利息进行单独结算,李建武欠温建青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的利息130000元,李建武向温建青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温建青催讨,李建武至今不予归还。另查明李建武、林顺治于1997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案经审理,因李建武、林顺治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李建武结欠温建青利息款130000元,有李建武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可以认定。由于该欠款发生在李建武、林顺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林顺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李建武所负担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林顺治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温建青要求李建武、林顺治偿还已结利息款1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建武、林顺治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建武、林顺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温建青已结利息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李建武、林顺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