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新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新绍,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谢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新绍,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艳玲,镇长。委托代理人潘成钧,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谢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负责人谢鑑光,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负责人陈惠燕,社长。上诉人谢新绍因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水镇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5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新绍的母亲原属于下乡知青人员。谢新绍于1972年出生后随其母登记入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谢新绍的父亲现在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谢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谢溪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赤山经联社)成员。2015年12月,因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拒绝给予其成员资格及待遇,谢新绍向里水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该镇政府确认其为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的股东。里水镇政府受理后作出里府行决〔2016〕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谢新绍不具有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的成员资格。谢新绍不服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赤山经联社于2015年12月16日实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赤山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如下:(一)本社2015年12月15日24时在册股东和该时点前具有本社配股资格并在固定时间内配股权的人员为本社成员。……(三)出生时随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本社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2008年11月起实施)第二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2004年6月30日前登记为农业户口,且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第三条规定“以下人员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确定:1、出生时不是随其具有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后来才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里水镇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适格。谢新绍出生后随其母登记入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其不属于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农业户籍人员,不符合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成员资格条件和《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1项规定的资格条件。里水镇政府据此认定谢新绍不具有成员资格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谢新绍提出其出生后入户在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农业户口,并与其父母同属农业户口,属于成员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虽然谢新绍父亲是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成员,但谢新绍出生后并没有随其父亲入户为农业户口,其未经法定程序确定为成员,故其关于作为成员子女,应当具有股东股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里水镇政府作出的里府行决〔2016〕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谢新绍关于里水经济社、里水经联社在没有通过公开及公示的情况下给予其他非农业人口配股成为股东,对其不公平的主张,不是案件审查范围。谢新绍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职权范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新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谢新绍负担。上诉人谢新绍上诉称:一、上诉人父亲谢泄光是谢溪队农业户口,是原审第三人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的成员和股东。上诉人母亲霍燕珍是知青上山下乡到谢溪队,1971年与谢泄光结婚。上诉人于1972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入户谢溪队农业户,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上诉人母亲是知青,由于知青回城的政策,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农业户口变成非农业户口,原来的责任田被收回。上诉人一直在村中生活,需要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现要求和所有村民一样确认为成员及股东。三、上诉人的父亲是原审第三人的股东,领有股权证,上诉人作为股东子女应当具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股权。三、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辖区内有100多名人员是按照19800元的标准购股重新成为成员。原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有关“非转农”人员名单和在2015年前“非转农”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原审第三人准予上诉人按照里水镇政府在2008年至2015年非农户口人员每人支付19800元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享受股份分红及相应福利待遇。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辩称:1.上诉人谢新绍1994年1月1日及原审第三人里水经济社、里水经联社股份制改革时户口没有登记在农业户口册上,因此没有参加股份制改革,没有股东证。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上诉人的户口也没有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的农业户口册上。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南海区规范性文件(2008)59号、11号文的规定,更不符合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或会议的要求。2.南海区里水镇土地承包到户,双层经营统分结合的时间为1982年-1984年,原审第三人的土地只分给自己农业人口进行耕种,家庭中的非农人口是没有责任田分配的,家庭成员中互助行为不应视为非农人员在原审第三人处履行义务。上诉人农转非之后,即使其住址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因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不应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上诉人就土地承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到的(1998)24号文是针对自理粮人员和1996年后毕业的大中院校学生。2004年7月1日,佛山市取消农业户口,全部为居民,这也是(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时间截止在2004年6月30日的原因。上诉人不符合(1998)24号文中“自转农”、“非转农”的条件。上诉人所提及的(2008)11号文是针对南海区内符合条件的外嫁女,上诉人亦不符合该文件的相关条件。4.案外人如何取得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属于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谢新绍于1979年1月3日随母迁到里水圩镇劳动街××号,至今户口没有迁回原审第三人处,户口性质为非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谢新绍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股东身份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里水镇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里府行决〔2016〕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里水镇政府作出里府行决〔2016〕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谢新绍不具有原审第三人谢溪经济社、赤山经联社的成员资格,该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父亲虽为原审第三人成员,但其本人出生后随母亲霍燕珍成为非农业人口,于1979年1月3日随母迁到里水圩镇,户籍性质仍为非农业户口,至今户口未迁回原审第三人处。由此可见,上诉人为户口迁入迁出人员。《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能否成为原审第三人成员,应按照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上诉人户口于1979年已经迁出,为非农性质,至今仍未迁回,明显不符合原审第三人章程所规定的确认成员资格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原审第三人的成员。故被上诉人所作里府行决〔2016〕1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依法公开《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及相应的村规民约,使得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但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成员身份应以其现实状况为依据,上诉人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的原因不影响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判断。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性。至于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在没有通过公开公示的情况下给予其他非农业人员配股成为股东的主张,与上诉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由于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本院判令原审第三人允许上诉人以19800元出资购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新绍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新绍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赟审判员 何丽容审判员 陈智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蕴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