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志红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红,罗红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略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红,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2月24日被略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罗红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阳县看守所。略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罗红建、张志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陕0727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被告人张志红经侯兴珊(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罗红建,罗红建声称可以带张志红外出挣钱,张志红表示同意。2015年7月的一天,罗红建、张志红伙同侯兴珊将被害人谭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骗至甘肃省康县县城,以介绍对象索要礼金为由诈骗谭某某1500元。后张志红又单独联系谭某某,假装和其交往,先后多次骗取谭某某财物共计6470元。2015年9月,被告人罗红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蒲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7日)骗至甘肃省康县县城一旅社内,以介绍对象为名诈骗蒲某某1200元。2016年5月,被告人罗红建、张志红来到陕西省宝鸡市,以介绍对象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男,生于1954年3月17日)100元,罗红建又以借款、充话费为名单独诈骗被害人刘某甲250元。2016年6月,罗红建来到陕西省宝鸡市,以介绍对象为名诈骗被害人刘某乙(男,生于1953年8月10日)500元。同年7月份,罗红建又伙同张志红以同样的方法诈骗刘某乙50元。2016年7月底,被告人罗红建、张志红来到被害人刘某丙(男,生于1950年1月9日)家,以给刘某丙之子刘某丁介绍对象索要见面礼、路费为名诈骗刘某丙8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人罗红建、张志红将刘某丙父子骗至略阳县城入住狮凤路狮风楼旅社306房间,以张志红需要钱与前夫了结经济纠葛为由诈骗刘某丙父子10000元,拿到钱后罗红建、张志红即借口离开。被告人罗红建伙同张志红、侯兴珊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间,先后在甘肃省康县、陕西省宝鸡市、陕西省略阳县等地诈骗作案,其中罗红建诈骗财物价值14400元,张志红诈骗财物价值1892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红建、张志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红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志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红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红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张志红提出,其属从犯,且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志红及原审被告人罗红建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正确的,上诉人张志红及原审被告人罗红建在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红及原审被告人罗红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给他人介绍对象为由索要彩礼,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上诉人张志红共骗取他人财物18920元,原审被告人罗红建共骗取他人财物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罗红建首起犯意,安排张志红与被害人见面,骗取被害人财物,作用积极,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志红配合原审被告人罗红建诈骗他人财物,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判处。上诉人张志红及原审被告人罗红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属坦白,可对二人从轻判处。上诉人张志红在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判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对二人均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但考虑到上诉人张志红所居住的村委会愿意对其实施教育和监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刑初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罗红建的定罪量刑部分、对被告人张志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罗红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志红犯诈骗罪。二、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刑初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志红的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张志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三、上诉人张志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敏审 判 员 张小娟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