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平、舒路萍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舒路萍,舒凤,舒艳,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林,程秀枝,王桂林,王晶,王静,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路萍,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凤,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艳,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益民路15号(人社局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秀枝,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林,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法定代表人王志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平、舒路萍、舒凤、舒艳为与被上诉人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林、程秀枝、王桂林、王晶、王静、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10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中王平理由如下:上诉人王平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舒路萍、舒凤、舒艳三人理由均一致如下:1、一审裁定以错误的无效条款为据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甲方是向何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反担保合同。2、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涉案诉讼不是同一诉讼,包含有借款纠纷诉讼、担保与反担保诉讼、股权质押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只是质押关系,不是同一主体,不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本案应以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人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借款合同债务人王林、反担保人武汉胜翔建设有限公司、程秀芝、王平、王桂林、舒路萍、舒凤、舒艳、王晶、王静就其向借款合同债权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后引发的纠纷。反担保具有从属性,它是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前提。在反担保法律关系中共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具体到本案,本案的主合同是基础合同,即债权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王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这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人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涉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王林对债权人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反担保合同则是上述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即上述反担保人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担保人)在对债务人王林债务的清偿上提供反担保。上诉人舒路萍、舒凤、舒艳虽与被上诉人团风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无借款合同关系,但作为反担保人与涉案主合同《借款合同》、涉案《保证合同》存在利害关系,涉案《反担保合同》系涉案《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三个合同之间关系逻辑紧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因涉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据此,团风县人民法院依据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团风县享有本案管辖权;即便是依照涉案《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即涉案《保证合同》来确定管辖,因《保证合同》双方亦明确了由湖北团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团风县人民法院亦享有本案管辖权。涉案《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管辖是否明确并不影响本案案件管辖权确定为团风县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王平、舒路萍、舒凤、舒艳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