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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林州市。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日12时,在林州市汽车站北侧的新梅平商场门口,被告人刘海涛盗窃被害人刘某2停放在商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11月27日下午,在林州市京新购物广场前,被告人刘海涛盗窃被害人马某停放在商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12月16日上午,在林州市纳祥网吧院内,被告人刘海涛以去银行取款为由借用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后刘海涛将该车卖掉。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6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保修登记卡、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2月24日下午,在林州市九中西北角公共厕所北侧,被告人刘海涛盗窃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12月24日下午,在林州市京新购物广场前,被告人刘海涛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12月27日下午,在林州市中医院大门北侧停放车辆处,被告人刘海涛盗窃被害人纪某停放在该处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维修记录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七、2016年12月30日中午,在林州市京新购物广场前,被告人刘海涛盗窃被害人魏某2停放在商场门口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2的陈述、证人魏某1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七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691元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海涛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他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刘海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振芳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马忠文人民币九百六十元、被害人王振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六元、被害人田韦人民币二百元、被害人张金鱼人民币一千零八十五元、被害人纪松林人民币三百五十元、被害人魏志飞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关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