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熊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3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川省简阳市三岔镇。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上午9时15分许,成都市交通管理局二分局一大队民警姚某、张某某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35号附近路边依法正常执行公务时,被告人熊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将姚某用于取证的执法记录仪摔坏,并咬伤姚某左手手背。熊某某于现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的丈夫将面包车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35号附近路边,被告人熊某某从面包车上搬运货物,公安人员检查时发现该车违规改装,遂按照规定准备暂扣,在拖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熊某某遂采用暴力手段阻止公安人员执法。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亲属赔偿了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结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辨认记录、拍摄的案发地点照片、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的照片,公安人员姚某的伤情照片,急诊病历,执法公安人员的证件,赔偿被损坏执法记录仪的凭据,证人姚某、张某某、邓某、顾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损坏的执法记录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倩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