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02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琮诉被告刘春高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琮,刘春高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51号原告:刘宝琮,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刘春高,住吉林省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住吉林省辽源市。系被告女儿。原告刘宝琮与被告刘春高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琮,被告刘春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春高给付房租3万元(2016年、2017年两年房租);2、本案诉讼费由刘春高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春高与刘宝琮是父子关系,因城区改造,刘宝琮家原有住房坐落在六条被拆迁,回迁楼在龙山区中开9101号楼,房屋产籍号003019-0002,该房屋所有权包含房间113,共有情况为份额共有,产权人为刘宝琮,占有份额50%,共有人刘春高占有份额为50%。刘春高未经刘宝琮同意,私自将房屋出租,共收取2016年、2017年两年房屋3万元,据为已有。2017年房租已交,上打租。经刘宝琮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春高辩称,房子不是刘宝琮的,是刘春高与妻子王振英共有的,现王振英去世,刘宝琮系刘春高继子,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同意给付房租。刘宝琮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4号、(2015)龙民初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2份、房权证复印件1份。刘春高对证据无异议。刘春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春高系刘宝琮继父。刘宝琮母亲王振英2013年3月26日病故,生前留有坐落于辽源市龙山区中开9101号楼商品房一处(房屋产籍号为003019-0002,建筑面积33.86平方米)。2014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该房屋50%由刘宝琮继承。现该房屋共有情况为份额共有,刘宝琮与刘春高各占有50%份额。现刘春高将该房屋出租,每年收取租金2.8万元,经刘宝琮催要拒不给付,故刘宝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刘宝琮依法取得房屋50%所有权,刘春高将共有房屋出租,应向刘宝琮给付房屋租金的50%,故刘宝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春高辩称刘宝琮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同意给付房租,本院认为,赡养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刘春高可另行主张权利,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宝琮2016年至2017年房屋租金2.8万元;二、驳回刘宝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刘春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米学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