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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振伟与李雪娇、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伟,李雪娇,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96号原告:黄振伟,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苏伟,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正,辽宁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娇,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67甲号.法定代表人:温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6号。负责人:白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振伟诉被告李雪娇、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伟委托代理人白明正,被告李雪娇、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伟诉称:2015年9月10日,在沈阳市和平区远洋和平府地下停车场,被告李雪娇驾辽A×××××5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血瘀气滞),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骨挫伤、左膝关节积液、运动障碍(左下肢)、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膝),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高额医疗费用××病在床。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李雪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辽A×××××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雪娇、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的赔偿内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88.97元、误工费39,527元、护理费50,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12,2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48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124.40元、陪护床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雪娇、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李雪娇是肇事车辆的借用人,被告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雪娇前期垫付了2,112.6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外部药品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主张过高,应有病历病案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否则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流食半流食记载,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应该提供明确医嘱及正规票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9时0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远洋和平府地下停车场,被告李雪娇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娇负全部责任,原告���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1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时,中医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血淤气滞)”,西医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记载“保持有效外固定,功能练习必须在医生指导下进行;活血化瘀中药口服,对症治疗;一周后门诊复查,变化随诊;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医嘱均含“休息半个月”2016年2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门诊检查。2016年2月2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016年2月4日,原告到沈阳���区总医院门诊检查。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8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于2016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住院期间,医嘱特级护理一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39天。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为“左(侧)运动障碍左下肢;左(侧)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侧)陈旧性膝半月板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部挫伤;左(侧)关节积液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注意静养休息,加强营养,左膝关节制动六周,专人护理;运动医学科及康复科门诊定期复查,指导相关治疗,1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监测血压、血糖,定期复查左膝关节MRI、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等相关检查;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6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均含有“继续功能锻炼、加强护理”。2016年8月25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为“运动障碍;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后(左膝)”。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保证营养,保证睡眠,注意保暖,避免感染;继续左膝左下肢物理治疗”。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均含有“加强护理”。因本案事故,原��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088.57元,其中被告李雪娇垫付医疗费2,112.6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拐杖、气垫子、便器等花费1,480元。原告因复印病案资料花费复印费124.40元。原告户籍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葵松路14号4-3-1,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其工资收入未全额发放。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黄莹及护工马俊秀、王振武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由女儿黄莹进行陪护。原告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20,170元。原告女儿黄莹系沈阳祥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200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27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振伟左膝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沈阳振和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李雪娇借用并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雪娇驾驶借用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雪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李雪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李雪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8,088.57元(包括被告李雪娇垫付的医疗费2,112.60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状况,并结合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可以确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47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779.21元,自2016年10月起单位停发其工资,且单位扣发其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车补、奖金4,05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387.63元(2,779.21元/月÷30天×90天+4,050元)。3、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一级护理”1天(按二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12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此期间,由其女儿黄莹及护工马俊秀、王振武进行陪护,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三次住院前、第三次住院出院后至2016年12月29日,医嘱均含“制动、专人护理或加强护理”,此期间,由其女儿黄莹进行陪护。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5,983.33元[20,170元+3,200元÷30天×(150+90+2)天]。4、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1,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2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三次出院医嘱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或保证营养”,可以视为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受伤及医嘱记载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雪娇驾驶机动车因肇事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88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轮椅、拐杖、气垫子、便器等花费1,48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因本案事故,原告复印病案材料支出复印费124.4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2、陪护床费。原告主张陪护床费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上述第1、5、6项,共计220,788.57元(198,088.57元+12,200元+10,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210,788.57元(包括被告李雪娇垫付的医疗费2,112.6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将被告李雪娇垫付的医疗费2,112.60元给付被告李雪娇。上述第2、3、4、7、8、9、10项,共计129,582.96元���12,387.63元+29,983.33+1,600元+62,252元+5,000元+880元+1,480元),其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余款19,582.96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计124.40元,由被告李雪娇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振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振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振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28,258.93元(210,788.57元-2,112.60元+19,582.9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雪娇垫付的医疗费2,112.60元;五、被告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振伟复印费124.4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白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