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岑丽华诉被告屈志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丽华,屈志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140号原告:岑丽华,女,1970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屈志金,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岑丽华与被告屈志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志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07年4月27日在凌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一名(屈岑,女孩,9岁)。原、被告属第二次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为各种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婚后常在外沾花惹草,经常夜不归宿,为此双方口角,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自2014年5、6月份被告便不在家中居住,偶尔2、3个月回家一次,于是原、被告开始分居。由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9月向凌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开庭判决未准许离婚。自2015年12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后,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屈志金未作答辩。原告岑丽华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情况,并向本院陈述了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及子女状况和财产状况。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子女由其抚养,由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债务由其承担。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5年9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生一名女孩屈岑(2007年11月9日出生),现在盘锦市小学就读并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口角。2015年9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5)凌北民初字第4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虽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其子女的抚养费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情况,故在本次诉讼中就原、被告共同财产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岑丽华与被告屈志金离婚。婚生女孩屈岑由被告屈志金抚养,原告岑丽华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屈志金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岑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庆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