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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惠君与柏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君,柏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628号原告王惠君,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顺立,男,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负责人朱富理,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电业局北门西侧。负责人张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蕾、郭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惠君诉被告柏顺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君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柏顺立、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72570.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9日7时5分左右,被告柏顺立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惠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柏顺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惠君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为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原告要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交通费72570.06元。豫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保险,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8000元医疗费用外,其余各项损失,被告均未赔偿,就赔偿事宜,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特具此状,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柏顺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8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诉请应提供证据。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5、保险公司前期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应扣除。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辩称,1、该案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被告两次到医院核实,其伤情较轻且相关CT磁共振检查中身体无明显问题,但产生了29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认为与伤情严重不符,被告考虑申请对用药及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合理性与关联性鉴定。2、本案在被告只投有商业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5分左右,被告柏顺立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通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惠君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做出第2015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惠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震荡伤,2、多发软组织伤。原告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93天,花医疗费29162.5元,2015年11月23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豫L×××××号车的所有人为柏顺立,该车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2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9日,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长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作出退卷说明,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用,决定终止鉴定,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柏顺立驾车与原告相撞,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费用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长,本院结合出院证,确定误工时长为150天。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0962.5元;2.误工费10024.5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150天);3.护理费7254.93元(2015年城镇居民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9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每天30元,按93天计);5.营养费930元(每天10元,按93天计);6.交通费500元;7.车损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701.93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24.5元、护理费7254.9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0元,计28079.43元。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622.5元(52701.93元-28079.43元)。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应当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7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君各项损失20079.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君各项损失24622.5元。三、驳回原告王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0元,原告王惠君承担560元,被告柏顺立承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李庆贺人民陪审员  王景升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