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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55号。负责人马孟生,男,1944年11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马勇,男,1971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杨宇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现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下称: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其诉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房和城区建设局(下称:住建局),一、要求住房和城区建设局对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要求给予追溯备案;二、对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成立给予确认并出具证明或在2005年6月29日建通街道办事处和青南居委会的《证明》上盖章确认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04年约4-6月间,原告根据当时的法规和规章选举产生,约7月初到裕华区小区办要求备案登记,当时因石家庄市房管局暂时收回了小区办的管理备案权利而未予登记,之后建通街道办事处和青南居委会出具了证明,但被告还是不予备案登记,至今业主委员会未能进行备案登记,因此起诉至法院。住建局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选举产生后,未于法定期间到我局备案;二、青南社区居委会、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在晚于选举一年后出具的,这证明了当时并不具备备案条件;三、答辩人提出要求给予追溯备案,这一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获有关部门备案,其不是合法的其他组织,因此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裁定驳回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此裁定不服,其上诉称:原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组织,备案不是行政许可,在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已提交加盖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特种行业管理的关于2004年7月5日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在公安局备案的证明后,已从法律上说明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符合200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章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合法主体,故华闻小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当,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住建局答辩称: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来源不明,被答辩人的负责人无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授权;被答辩人选举产生后,并未于法定期间到我局备案;青南社区委员会、裕华区人民政府建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在晚于选举一年后出具的,被答辩人当时并不具备备案条件;既然上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组织,备案亦不是行政许可”,为何又要以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来证明业主委员会是合法主张呢?被答辩人提出要求给予追溯备案,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华闻业主委员会诉称其选举产生于2004年4-6月间,其曾到裕华区住建局要求给予备案,遭裕华区住建局拒绝。裕华区住建局对此不认可。另查,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9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华闻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住建局就其选举产生予以备案,原审却以其未获有关部门备案为由驳回起诉,显属不妥。华闻小区业主委员会本案中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根据其诉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行初68号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