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城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武城县支行,武城县滕庄政府财政所,武城县玻璃钢综合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8执异10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武城县支行。被执行人:武城县滕庄政府财政所。被执行人:武城县玻璃钢综合制造厂。本院在执行武城县建设银行与武城县滕庄政府财政所、武城县玻璃钢综合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作出了(2000)武法执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称,贵院受理的武城县建设银行与武城县劳动就业办公室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1998)武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又作出了(2000)武法执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批复,请求贵院撤销(2000)武法执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武城县建设银行诉武城县滕庄政府财政所、武城县玻璃钢综合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1998)武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了(2000)武法执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现因武城县滕庄乡政府财政所无清偿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武城县玻璃钢综合制造厂已倒闭,抵押的房产已破烂不堪,无变现价值,土地已由阎庄村委会收回,生产设备已被抵债移走,无清偿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由(2000)武法执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为凭。本院认为,(2000)武法执字第797号民事裁定书是终结(1998)武经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是整个执行程序的终结,是不是对执行行为的终结,本案裁定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彻底结案,不能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东刚审判员 王 亮审判员 王庆文××××年××月××日书记员 沙英宁 搜索“”